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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中国钢结构制造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7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标准gb/t4754-2002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原则,钢结构制造企业属于金属制品行业大类(包括建筑用金属结构、构件;金属桥梁结构、铁塔、铁架、金属支柱、水闸);集装箱和金属包装物品制造业;金属丝绳及其制品业;建筑用金属制品业等。中国钢结构协会成员组成及行业管理属于该范畴。

第二条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钢材的产量、品种、质量迅速提高,钢结构在工程建设中的用量越来越多。钢结构制造企业无论是数量和规模均有很大的发展,承担着上千万吨钢结构和钢制品的加工制造任务。这些企业分布在建设、铁道、交通、通讯、石化、冶金、能源、机械、船舶等行业。已经形成新兴制造业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三条 中国钢结构协会是跨行业、跨学科的全国性社会经济技术团体。协会遵循国家关于加强行业管理精神和国际惯例,为维护企业利益和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规范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扩大与国外同行企业的合作与交流。在征求专家、企业的意见基础上,参照国外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对中国境内的钢结构制造企业开展资质等级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目的是正确引导我国钢结构制造企业的健康发展,避免同行业企业盲目发展和无序竞争。使钢结构制造企业在生产规模、技术装备、人员配置、科学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允许承担的工程规模及技术难度等级等方面均有可以借鉴的资质等级标准。可作为工程项目业主选择钢结构制造企业的依据。通过资质等级的评定,从总体上提高钢结构制造企业的整体素质,确保工程质量,促进钢结构制造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建委及有关工业部门、行业协会(学会)可推荐钢结构制造企业申报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章  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的划分

第六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等级分为钢结构制造特级、钢结构制造一级、钢结构制造二级、钢结构制造三级,相应级别的钢结构制造企业,承担不同范围的钢结构加工制造任务。 

钢结构制造特级企业:可承揽相应行业所有钢结构的制造任务,生产规模达到5万吨/年以上。具有高层、大跨房屋建筑钢结构、大跨度钢结构桥梁结构、高耸塔桅、大型锅炉刚架、海洋工程钢结构、容器、管道、通廊、烟囱、重型机械设备及成套装备等的加工制造能力。 

钢结构制造一级企业:可承揽相应行业重点钢结构的制造任务,生产规模达到1.2万吨/年以上。具有高层、大跨房屋建筑钢结构、大跨度钢结构桥梁结构、高耸塔桅、大型锅炉刚架、海洋工程钢结构、容器、管道、通廊、烟囱等的加工制造能力。

钢结构制造二级企业:可承揽一般钢结构制造任务,生产规模达到0.6万吨/年以上。具有高度100m以下,跨度36m以下,总重量1200吨以下的桁架结构和边长80m以下,总重量350吨以下的网架结构,小跨度跨桥梁钢结构和一般塔桅钢结构(100m以下)等的加工制造能力。

钢结构制造三级企业:可承揽一般轻型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任务,生产规模达到0.3万吨/年以上。具有50m以下,跨度24m以下,总重量600吨以下桁架结构,边长40m以下,总重量120吨以下网架钢结构、压型金属板及其它轻型钢结构加工制作能力。

(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输电铁塔、电梯、吊车等应同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证书等。)

第七条 获得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的企业可承接有关钢结构的制造、来料加工和定型生产标准化产品。

第八条 企业的资质等级划分及评定标准由中国钢结构协会组织行业中的企业及有关专家制定,在实施过程中将逐步修订完善。

第三章  评定办法及颁发资质证书

第九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评定委员会组成 

中国钢结构协会组织成立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由中国钢结构协会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任主任委员,成员涵盖建筑、桥梁、塔桅、锅炉刚架、管道、容器、造船、海洋建筑、装备等钢结构制造行业的专家。其任务是接受、审核钢结构制造企业申请的资质等级,向协会提交各钢结构制造企业的资质等级的审核报告。经协会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在中国钢结构协会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由协会专家委员及企业推荐专家共同组成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专家组。设立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开展资质认证的日常管理工作。专家组具体负责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制定、修改和评审现场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钢结构制造企业提出评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初步审查文件资料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组成员赴申请企业实地考察,按照“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评审现场考评表”的内容逐项进行考核评定。考评结束后写出考评报告,送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资质企业经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审查合格、经批准后由中国钢结构协会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内发现严重违规、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者,经评定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取消、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章资质申请、审批及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钢结构制造三年以上的企业,可直接根据标准规定向协会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新成立的企业亦可根据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经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审查合格、批准后分别颁发资质证书(五年期或三年期)。

第十四条 申请资质企业,须向协会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二份: 

(一)钢结构制造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盖企业印章);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资本金证明(复印件);

(五)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占地面积、生产厂房面积资料(复印件);

(七)企业近三年钢结构产量统计报表。

企业中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企业技术工人职业证书及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由人力资源部门统一保管,以备专家组现场考评时查阅。

第十五条 中国钢结构协会对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到企业。 

中国钢结构协会将批准的企业资质等级在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钢结构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或者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将不接受申请: 

(一)承接的钢结构制造构件及产品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企业;

(二)严重违反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四)构件及产品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并没有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由中国钢结构协会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钢结构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

第十九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在变更、晋升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协会予以注销。 

钢结构制造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协会予以注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钢结构协会对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般情况按照常规进行年检, 特殊的根据需要由协会组织行业有关部门、企业、专家进行联合年检。 

第二十一条  钢结构企业资质一般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年检表》。《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协会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中国钢结构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二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钢结构制造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三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四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条件中,注册资本金、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钢结构制造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注册资本金、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无故不参加年检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二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七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新成立的钢结构制造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可换发正式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降级或取消资质等级的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钢结构制造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遗失《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应及时报告协会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钢结构制造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协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可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转让、出借《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在行业媒体通告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 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钢材、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钢材、焊接材料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构件、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资质管理及评审的工作人员本着公正、公平、严肃、认真的态度开展,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反工作纪律者,协会将给予警告直至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钢结构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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